2014年10月12日 星期日

地上權產品比較

    近年來都會區房價高漲地價日貴,不僅建築業者不易找不到大面積土地興建,一般民眾也買不起市區房子,在此情況下,地上權觀念的建案近來越來越流行,成了購屋者新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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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地上權建案的房價約比周邊新案便宜6~7折,讓不少民眾趨之若鶩,故地上權建案普遍銷況頗佳。

    但什麼是地上權,許多民眾大概只瞭解房屋僅有土地使用權,依據現行民法的規定,地上權有二種,一種為普通地上權,另一種則為區分地上權。
    所謂普通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的規定,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由於民法並未規定在他人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必須支付對價(也就是地租),所以理論上可以約定免費設定,但實務上應該不常見,正常來說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均會約定地租,惟依民法第835-1條的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所以設定地上權時曾地租約定或未約定地租,日後仍有可會發生變化

    當然如約定了地租卻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的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同條第2項又規定,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如此規定顯然是為了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

    另就權利的存續期間而言,普通地上權法律雖未強制一定需約定期限,但是一般而言均會約定期限,地上權的建案尤然,但是到期以後地上建物應如何處理,則與許多購買地上權建案的民眾利害相關 。

    依據民法第840條第1項的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以外,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第二項規定,如果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至於區分地上權的定義依據民法第841-1條的規定,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例如位置在他人土地的上方一定的高度或在地下一定的深度,實務上運用較多者大概是公共工程。

    內容稱一般地上權分為兩種,一為「地上使用權」,即買房擁有房屋所有權,另一種為「地上租賃權」,買方沒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權等,不知其分類的依據何在,至少在民法物權篇之中並無如此的區分,併此說明。

    由於地上權的建案沒有土地所有權,故持有期間無需繳納地價稅,但每年需負擔地租費用。

    另外在購買時,地上權產品向銀行之貸款成數可能較低,且隨著時間的經過,剩餘可使用的年限隨著遞減,房屋的價值不免受影響,建議在選擇這類型的產品時應綜合考量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後,再做購買的決定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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