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4日 星期三

贈與行為的相關稅法規定

贈與行為


陳男5年前以其女兒名義購屋,國稅局認為陳男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已構成贈與行為,乃對陳男追補課徵贈與稅及罰款。
陳男若不想被罰贈與稅,他可以提出哪些法律上的主張?

❶所謂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亦即,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必須一方有贈與的意思,另一方有接受贈與的承諾行為,贈與契約才會成立。
若陳男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若其女兒完全不知情,雙方之「贈與契約」即難認為有效成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因此,陳男將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直接認定其為「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但如陳男能舉證證明其女兒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該價款非由其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能免除課徵贈與稅。

❷若陳男無法證明其女兒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基於買賣關係),又不想支付贈與稅(被認定是贈與關係),則其只能主張將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只是一種「借名登記」關係而已。
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等關係。
依司法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其前提,仍須陳男及其女兒均具有成立此委任關係之共同意思表示存在。
如若未曾有任何委任登記之意思表示,甚或其對該登記行為完全不知情,則僅以房屋登記於女兒名下之事實,尚難認為陳男與其女兒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男將難以因此免除贈與稅之課徵。

❸「偽造文書」關係:
陳男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如為避免被認定是「贈與」,可以主張此登記行為是一種「借名登記關係」或「消極信託關係」。
此外,另一種解套方式就是向司法機關自首「偽造文書」,主張該登記未經其女兒同意(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均屬契約關係,必須契約雙方均有成立該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其自作主張,擅自偽刻女兒印章辦理登記手續等情事;一旦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成立,理論上當然就不可能同時存在「贈與」的法律關係。

至於該「消極信託」行為,是無效法律關係(若是登記無效,則該財產仍應自始認定為陳男所有)?
還是信託關係無效,但登記仍屬有效(若信託無效,但登記有效,則適用借名登記關係)?
其判斷標準在於其登記原因若係基於「逃稅」目的;或係為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例如土地法修正前,借用人頭農民購買農地即屬之)。
此等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如果借名登記不存在此等「脫法行為」,法律既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法律上,偽造文書(Forgery)是指故意製造假的文件或刪改文件以達致誤導他人的目的(deceive)的行為,通常會因而得到利益(但並不以此為構成要件)。
未經文件的擁有人授權而複制文件並不是偽造文書,但若之後以有關的複制文件來誤導他人就算是偽造文書。
依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轉貼自:李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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